另查明,原告靳俊星及其女儿为城镇居民,原告女儿靳开颜201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的父母为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靳小可1955年5月24日生,母亲张伏云1954年6月30日生,原告父母育有子女四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未进行评估,为此事故支付停车费105元,车辆施救费130元,被告李三红给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三红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渝北工业园门口向东转弯下道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三红负全部责任,原告靳俊星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三红予以赔偿。原告靳俊星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0354.8元,门诊费用1321.4元,外购药19.6元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235元,合计1193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治疗外伤性癫痫的后续治疗费按二十年计算,每年1058元,合计21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伤残,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3天,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一个月计算,护理费为3891.63元;原告靳俊星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二十年的10%为40885.2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对其父母的扶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靳开颜的扶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十六年,被扶养人靳开颜的扶养费为10986.37元(13732.96元/年×16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1871.6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6720.86元;原告因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98314.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李三红应再赔付原告靳俊星93314.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俊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8314.9元; 二、驳回原告靳俊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靳俊星负担550元,由被告李三红负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