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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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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艳丰、马巧玲与陈洪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范艳丰。 原告马巧玲。 被告陈洪亮。 原告范艳丰、马巧玲诉被告陈洪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艳丰、马巧玲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组成合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范艳丰。

原告马巧玲。

被告陈洪亮。

原告范艳丰、马巧玲诉被告陈洪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艳丰、马巧玲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丰、马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艳丰、马巧玲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文峰区派出所院经文峰区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洪亮未按协议履行,迟迟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范艳丰、马巧玲请求判令被告陈洪亮支付支付原告范艳丰公司转让费5000元;归还原告范艳丰两个再就业优惠证;支付原告范艳丰已垫付的税款2800元;支付原告马巧玲70000元整。

被告陈洪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范艳丰与被告陈洪亮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陈洪亮,乙方范艳丰;公司转让费由陈洪亮和范艳丰两人各分50%(转让费10000元,每人各5000元),范艳丰协助陈洪亮办理相关转让手续,陈洪亮须在2012年3月5日将范艳丰的银行卡及两个优惠证归还范艳丰;2011年4月份公司所交纳的税款2800元由被告陈洪亮支付;陈洪亮2012年3月5日归还马巧玲人民币7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范艳丰与被告陈洪亮经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范艳丰请求被告陈洪亮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5000元、已垫付的税款2800元及两个再就业优惠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巧玲请求被告陈洪亮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归还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范艳丰转让费5000元、已垫付的税款2800元,返还原告再就业优惠证两个;

二、被告陈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巧玲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陈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鹏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