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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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芈同喜与赵如意、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秀梅。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芈同喜诉被告赵如意、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芈同喜的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秀梅。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芈同喜诉被告赵如意、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芈同喜的委托代理人商青秀、被告赵如意、程秀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芈同喜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通过女婿霍哨军将7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赵如意做生意使用,被告程秀梅作为被告赵如意的担保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按手印,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如意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程秀梅要求其督促被告赵如意及时还款,被告赵如意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到被告程秀梅家,要求被告程秀梅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后在原告及被告程秀梅的共同督催下,2012年被告赵如意归还了原告20000元,至今仍有50000元没有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只给了三个月,到现在其他利息都没有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4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三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赵如意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钱,被告是从霍哨军处借的钱,借据上面赵如意的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不认识本案的原告,被告现已经偿还了59200元。当初借钱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4分,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2年10月,其中2013年9月还偿还了400元本金。

被告程秀梅辩称,借据上担保人程秀梅的名字是其本人所写,当初担保是对霍哨军的担保,不认可对本案原告的担保,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程秀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赵如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芈同喜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期限三个月(提前付息)。借款人:赵如意,担保人:程秀梅,2011年6月9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如意偿还了原告20400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偿还。被告赵如意称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赵如意认可双方当初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原告请求被告赵如意从2012年4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被告程秀梅称其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赵如意提供的收到条两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如意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如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赵如意在2013年9月又偿还了原告400元,故被告赵如意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96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4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本应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程秀梅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程秀梅主张过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如意称其是从霍哨军处借的款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并且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如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芈同喜借款4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芈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如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