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肖鹏驾驶豫E73296号轿车在安阳市沿原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葛海龙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沿原107国道行驶时相撞,造成受伤一人,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海龙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顶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脑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右肺拉裂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左眼钝拉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拉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9484.5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转院),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原告葛海龙以急性胆囊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853.68元。经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脑外伤恢复、锁骨肋骨骨折。2012年10月1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2)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肖鹏负事故同等责任,葛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7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安鑫损字(2012)第17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英克莱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4579.92元,2012年11月、12月共发放工资、奖金2351.8元,从2013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开始正常发放。 另查明,肇事车辆E73296号轿车所有人为李保军,发动机号码为:Z03180,识别代码为:LFPH3ACC391A93483。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保军,保险单上投保车辆发动机号为:Z03180,识别代码为:LFPH3ACC391A93483。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鹏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工资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葛海龙相撞,造成原告葛海龙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葛海龙与被告肖鹏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鹏作为机动车实际驾驶人,本院酌定其对原告葛海龙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鹏在6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海龙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29484.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期间22天,每天10元计算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22天,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529.69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工资册显示,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2012年11月份和12月的收入减少,其他月份工资正常发放,故其误工时间按两个月计算,按原告平均工资4579.92元/月为9159.84元,扣除其2012年11月和12月发放的2351.8元,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808.0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002.29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9.69元、误工费6808.0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19637.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94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20364.56元,被告肖鹏负担60%的赔偿责任为12218.74元,扣除被告肖鹏垫付的9000元,被告肖鹏应再赔偿给原告葛海龙3218.74元。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因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9637.73元; 二、被告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3218.74元; 三、驳回原告葛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葛海龙负担670元,由被告肖鹏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