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举证,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鉴定结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5个工作日内给答复,逾期视为无异议。对于证据3,同意第一被告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于证据4,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住院补助请法庭酌定,护理费应该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误工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承担,车损费没有依据,应当有评估报告。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我们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周内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4时许,闫永平驾驶豫SE1614临时号牌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李松芝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松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固始县交通警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201409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永平承担全部责任,李松芝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松芝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6天,累计支付医疗花费30610.4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闫永平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垫付32000元治疗费用。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松芝因交通事故致L2骨折手术符合十级伤残。2015年2月2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李松芝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对李松芝二期限手术费用评估为6872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以闫永平名义于2014年1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李松芝提供固始县双红电动车业的修车清单一份,以证实其事故时所骑电动车损失款1560元。李松芝提供2007年5月9日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松芝,经营范围为民用废品收购,有效期至2011年5月9日。 原告提供赔偿清单,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482.47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30086.48元,误工费22341.41元、营养费777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司法鉴定费用600元,车辆损失费1560元,以上合计157044.42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