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66号 原告:陈桂兰,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宁兴村刘桥自然村14号。 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庭,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安民村荷花自然村3-1号。 被告:赵佳美,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安民村荷花自然村3-1号。 原告陈桂兰与被告陶庭、赵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遵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庭、赵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桂兰诉称:被告陶庭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3日、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7万元作为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一分,被告口头承诺年底归还本息。被告陶庭出具两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赵佳美作为被告陶庭的妻子,对陶庭的借款负有还款责任。届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167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日),计146700元;二、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13万元,月利率一分计息至本息还清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陶庭、赵佳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陶庭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3日、7月30日向陈桂兰借款60000元、7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2张交陈桂兰收执。上述2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归还时间,其中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一分,2014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陶庭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陈桂兰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陶庭与赵佳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月10日在当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桂兰与陶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陶庭向陈桂兰借款以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陶庭经催要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陶庭向陈桂兰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陈桂兰可随时主张权利。陶庭向陈桂兰借款时,陶庭与赵佳美系夫妻关系,陶庭、赵佳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桂兰要求陶庭、赵佳美归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30日陶庭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息一分,陈桂兰可以就该借款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2014年4月3日出具的6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陈桂兰主张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庭与赵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权的不当处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陶庭与赵佳美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庭、赵佳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桂兰借款130000元、利息7700元,计1377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日); 二、被告陶庭、赵佳美以7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从2015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陶庭、赵佳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遵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