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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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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与王培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成向原告张某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张某诉求被告王某成偿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3000元,自2015年2月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成向原告张某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张某诉求被告王某成偿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3000元,自2015年2月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梁某森、张某琳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梁某森、张某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我自愿替借款偿还本金、利息、违金每起一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直到还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梁某森、张某琳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债权人张某与债务人王某成之间的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王某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梁某森、张某琳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梁某森、张某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梁某森、张某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补充责任,在对债务人王某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梁某森、张某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某森、张某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开始,按照月利息3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在对借款人王某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载明的还款义务时,由被告梁某森、张某琳对上述第一项载明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某森、张某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成追偿。

如被告王某成、梁某森、张某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王某成、梁某森、张某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