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凌某,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5年10月13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2014年9月因原告借出三万元,被告对此不依不饶,时常吵闹。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维护子女和被告家人的合法权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农历10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4年9月被告因原告借给别人钱,双方发生过矛盾。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