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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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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明与王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明于2011年11月25日向平阴农行贷款5万元,并由原告刘某明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某明未有履行。后经贷款人平阴农行催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明于2011年11月25日向平阴农行贷款5万元,并由原告刘某明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某明未有履行。后经贷款人平阴农行催要,原告刘某明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57555.0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明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某明追偿。现原告刘某明主张被告王某明返还垫付款57555.09元,并以57555.0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明垫付款本金57555.09元。

二、被告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明利息(以本金57555.0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王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859元,由被告王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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