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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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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廉某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廉某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庆梅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廉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廉某某离婚,婚生女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廉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廉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廉某甲,期间原、被告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廉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多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方面考虑,是能够和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庆梅

审 判 员  孙晓佳

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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