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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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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荣与于庆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案外人董宜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于某国、张某、案外人张辉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王某荣诉求被告于某国、张某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仍下欠的款项67000元,于法有据,本

本院认为,案外人董宜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于某国、张某、案外人张辉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王某荣诉求被告于某国、张某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仍下欠的款项6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原告王某荣主张被告于某国、张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其主张不违悖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国、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荣借款本金67000元。

二、被告于某国、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荣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

三、被告于某国、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荣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于某国、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于某国、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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