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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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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胡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身份证、户口� ⒔峄橹ぁ⒊錾ぁ不帐≈屑度嗣穹ㄔ鹤鞒龅模�2011)合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胡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出生证、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合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因犯罪现在监狱服刑,尚有刑期约十年十个月,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甲也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刘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某甲尚在监狱服刑,故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也同意抚养胡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胡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弋 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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