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王振民。 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翔。 被告:张兴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民与被告尚翔、张兴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振民撤诉。 审 判 长 董广兴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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