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东平大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生育儿子马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马某婚前不知道被告王某某有精神问题;婚后被告王某某有发呆、猜疑、不讲究个人卫生的表现,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马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维护子女和被告家人的合法权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跟随原告马某生活,在东平县大羊镇小学上二年级。原告马某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