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办理完离婚手续,且该离婚协议已在办理离婚手续的民政局进行了备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备案、办理离婚证,故双方就婚后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应以该份离婚协议书为准。被告王某主张2013年10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内容虚假,系双方为逃避债务、假离婚而达成,但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并未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邵某诉求的房产交付及过户问题,因该房屋系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集团职工福利房,原、被告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没有取得房产证,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原告可待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邵某主张的涉案房产奶家居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房屋内家居情况,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邵某主张的15万元补偿款问题,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应于每月1号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原告邵某主张因被告王某预期违约故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截止起诉之日拖欠的补偿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止),剩余补偿仍按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邵某补偿款15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本判决生效之前的补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日前支付1000元,直至15万元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