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6120号 原告宁南县金钢建筑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杜文军,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4组。 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 法定代表人许志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南县金钢建筑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南县金钢建筑建材租赁站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南县金钢建筑建材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南县金钢建筑建材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宁南县金钢建筑建材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弋 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光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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