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2021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757元。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未支付相关年休假工资,双方当庭确认按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从2015年1月起。被告方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同意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到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户籍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函件;有被告方提交的工资资料及汇总表等,经质证后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劳动关系,因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是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非法人,故二被告均系涉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用工责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均当庭同意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协议解除。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2021元属实,本院对原告所诉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待遇问题。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施行,从该日起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该《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不满十年的每年为五天的年休假,十年至不满二十年的为每年十天年休假,即原告从2008年度至2010年度每年度为5天年休假,2011年度为6天,2012年度至2014年度每年为10天年休假,2015年6月28日的当年年修假天数为4天,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55天,按照双方确认的日工资100元计算,其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5天×100元/日×200%=11000元。本院仅支持该部分金额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尚正禄拖欠的工资202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尚正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