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979元。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未支付相关年休假工资,双方当庭确认按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从2015年1月起。被告方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同意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到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户籍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函件;有被告方提交的工资资料及汇总表等,经质证后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劳动关系,因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是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非法人,故二被告均系涉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用工责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均当庭同意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协议解除。《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实施,此日后用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或者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未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均应予赔偿。因被告方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工作年限为九年五个月,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享受十八个月失业保险待遇。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从解除劳动关系至本案诉讼仅失业二个月,本院仅主张已经发生失业事实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即875元/月×2月×120%=21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周霞失业保险待遇2100元。 二、驳回原告周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