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干价款170万元。原告施工后,向被告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表载明:办公楼装饰工程全部竣工,应支工程款214.5万元。被告公司负责人潘一凡签署:经吴总、邱总、刘伟共同协商,办公大楼装饰和土建零星工程总价定为205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元于2014年元月24日进行了签署同意。 以上三合同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由被告公司使用。 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本案是基于无效合同提出的起诉,被告公司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先后分7次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款合计333万元,是将三个合同的工程款混同支付,无法分清具体支付的是哪个合同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到庭陈述在案,有原告提交的《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倒班楼装饰合同》、《双方协商项目》、《合同外新增工程清单》、《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厂房办公室装饰合同》、《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饰合同》、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个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成立,因原告无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三个涉案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由于原告进行了装饰工程的施工,被告公司也使用了装饰工程的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饰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三个合同的装饰工程款总计为384万元。由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时,未将三合同的各款项予以具体分离支付,而是混同支付了工程款333万元,原告请求支付余下装饰工程款5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双倍银行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证据证明和合同约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宇星装饰行支付装饰工程款51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未支付装饰工程款余额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案款完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璧山区宇星装饰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