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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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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勇与重庆市璧山区恒星煤业有限公司,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勇与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于2012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陈佐云

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勇与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于2012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陈佐云将落款时间更改为2014年1月30日,是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应确认其有效。后原告继续给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供货,计价款64080元。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在此期间,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退货11365.8元,因此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尚欠原告货款332714.2元。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辩称,原告应出具与交易金额相符合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双方在发生交易后,原告作为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不能因此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未及时支付原告下欠货款332714.2元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请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立即支付下欠货款332714.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陈佐云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陈佐云系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雇佣的负责采购材料的采购员,在原告与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佐云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勇下欠货款332714.2元,并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杨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1元,减半收取3230.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320元,合计5550.5元,由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

审判员  温全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