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结婚证2份、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和其二村民小组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卢某某于2006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一直未与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等家人联系,原告王某甲多次四处寻找未果,不知被告卢某某具体下落。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九年之久,双方互相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王某甲诉请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自愿承担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义务,并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王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弋 柯 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 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光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