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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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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群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劳动关系,因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是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非法人,故二被告均系涉案原告的用人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劳动关系,因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是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非法人,故二被告均系涉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用工责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均当庭同意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协议解除。二被告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工作年限为五年四个月,其经济补偿金为:5.5个月×2638元/月=14509元。本院仅就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江国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509元。

二、驳回原告江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利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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