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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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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敦聪与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由于被告美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陈敦聪2015年8月10日以被告美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重庆市璧山区劳

由于被告美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陈敦聪2015年8月10日以被告美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双方无经济补偿金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经济补偿结算表》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美多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方予以同意并接受被告多美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经济补偿结算表》,构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美多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美多公司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经济补偿结算表》中已经计算核对出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2900元,原告也对此接受,为此,本院对被告美多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美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敦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姜 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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