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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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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高,欧文与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吴培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与吴培元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条能证明吴培元在赵学高、欧文处二次借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因此,吴培元与赵学高、欧文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吴培元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与吴培元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条能证明吴培元在赵学高、欧文处二次借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因此,吴培元与赵学高、欧文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吴培元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赵学高、欧文要求吴培元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4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逾期未归还本金,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宏康公司与蜀冠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确认,对于该二被告辩称担保没有开股东大会同意,担保行为无效,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宏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不设立股东会,其在担保人处签章,其法定代表人吴培元也在其后签字确认公司的担保行为,因此,宏康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证明蜀冠公司的担保行未经开股东大会同意,但蜀冠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该行为表示其认可对蜀冠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确认,因此,宏康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学高、欧文借款2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吴培元承担(限被告吴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向本院立案庭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培元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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