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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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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璧山中学与原告千久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千久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将冰柜送至被告璧山中学处,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被告未能

本院认为,被告璧山中学与原告千久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千久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将冰柜送至被告璧山中学处,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冰柜属于该采购合同的一部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冰柜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主张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实为请求逾期付款损失。其请求按照四倍计算,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3年9月22日起,但被告认为应从送货次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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