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秋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暂双方并不真正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根本不踏实过日子,和家里从业不说实话,对家庭一点都不负责任。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看在孩子的份上我一直忍让着,可被告根本不改。不仅在外面乱花钱、借钱,今年更是瞒着全家在外以我父亲的名义随便借钱,直到要账的找到家里后我们才知道此事,可被告连怎么花的都不和家里说。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得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确实无法在继续维持这段婚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为家庭琐事闹过别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012年秋天通过网络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3日生一男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闹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较好,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原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夫妻和家庭之间的矛盾,放弃离婚,和好是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