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婚生一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原告家只有姊妹二人,原告是次女,老人将原告留在家,招被告为上门女婿。自从双方结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一个月前不辞而别,至今不与原告家里联系,对原告母女生活不管不问,长期不好好过日子,无事向亲友借款在外挥霍,被告所做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在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只不过是为一些小事闹矛盾。只要原告不提离婚,被告一定跟原告好好过日子。孝敬双方父母,照顾好孩子。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也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原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放弃离婚,和好是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