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罗相卫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王云果,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538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相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人民币3538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由被告罗相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风安 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 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