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朱云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云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该借款由刘焕怀、张风山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利息计算:借款人按约定期限还款时,可只归还本金,到期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保证范围: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朱云山向原告出具欠200000元的欠条一张,刘焕怀、张风山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3年11月3日,刘焕怀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向刘焕怀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刘焕怀已承担借款总额一半的本息担保义务,其余债务与刘焕怀无关。 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朱云山、王忠民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同时诉至本院。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340000元。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六个月内年利率5.6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折算成月利率为18.70‰。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欠条、银行取款凭证、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亮与朱云山、张风山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风山为朱云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实际出借数额,原告主张同一天两笔借款400000元以现金交付,但从2012年12月18日,原告银行取款凭证看,原告取款34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支付合同约定的两笔借款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340000元。具体到本案,结合原告在同一天出借相同数额的两笔借款,故本案原告的实际出借数额为170000元。扣除担保人刘焕怀偿还的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永亮现金人民币70000及利息(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1月3日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8.70‰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为18.7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570元。被告张风山负担2820元,原告李永亮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信 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