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锋要求被告孙景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信锋的损失: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为84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9天,计款38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9天,计款19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天数11天,即护理费为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信锋仅提供其聘用合同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9天,误工费为1165.92元(22398.03元/年÷365天×19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721.54元。原告主张超过其实际损失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孙景堂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孙景堂承担80%的责任,计款9377.23元,被告孙景堂应予赔偿。剩余20%损失,由原告信锋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锋各项损失9377.23元。 二、驳回原告孙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信锋负担75元,由被告孙景堂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