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丰利源公司为向原告黄新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新依约向被告丰利源公司支付借款130000元。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丰利源公司未向原告黄新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经原告追要仍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黄新请求被告丰利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丰利源公司已向其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且被告丰利源公司对此无异议;合同中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该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丰利源公司应向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新要求被告钰丰源公司对被告丰利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钰丰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被告钰丰源公司对上述投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被告丰利源公司不能按约定及时还款时,由被告钰丰源公司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当被告丰利源公司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本承诺函自动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本案中被告钰丰源公司为原告黄新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黄新要求被告钰丰源公司对被告丰利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钰丰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利源公司追偿。被告钰丰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已变更,变更的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系公司内部事宜,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钰丰源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