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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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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付银与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恒丰实业有限公司、马献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4年5月22日,马付银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5月26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2014年5月22日,马付银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5月26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付银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三项伤残;2、被鉴定人马付银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原告马付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又查明,马付银生于1964年4月6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诉讼中,恒丰公司要求对马付银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恒丰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与马付银协商鉴定机构,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

庭审中,马付银主张其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又查明,马献军与马付银系同一村村民,马献军系恒丰公司看管人员,恒丰公司的搬运工人及马付银的工资由恒丰公司交于马献军,由马献军支付给马付银及其他工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付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恒丰公司作为原告马付银的雇主,应对原告马付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马付银在搬运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从车上坠落的事故发生,原告马付银对其损伤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恒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马付银承担次要责任即20%。

原告马付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马付银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2279.7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付银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而此后马付银于2014年7月14日又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且支出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恒丰公司垫付,故原告请求该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支持。如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按3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60元。3、营养费按3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30元。4、原告马付银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33天,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5、原告马付银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6天,误工费为3157.93元(8475.34元/年÷365天×136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25%,计款42376.7元(8475.34元/年×20年×25%)。7、原告马付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对上1-8项共计92729.96元,被告恒丰公司承担80%元即74183.97元。二、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86183.97元,扣除被告恒丰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4843.97元,被告恒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马付银41340元。原告马付银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献军系被告恒丰公司的看管人员,其向原告马付银支付工资,系受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原告马付银与被告马献军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马付银请求被告马献军对被告恒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付银各项损失41340元。

二、驳回原告马付银对被告马献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付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马付银负担7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静

审 判 员  刘林

人民陪审员  邵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