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李顺民出资购买车辆,并以原告汽运公司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李顺民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在经营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李顺民是豫QA2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汽运公司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由于被告李顺民雇佣的司机马振宏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李顺民应当承担支付201383.25元赔偿责任,原告汽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李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汽运公司依据判决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维修服务,代办各种牌证,协助处理商务及行车事故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及“乙方在合同期内,对所经营的车辆享有生产经营使用权和受益权,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虽然该内部约定对受害人不产生约束力,但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汽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207383.25元后,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顺民追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各项赔偿款207383.25元。 被告李顺民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980元,由被告李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唐志强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