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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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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晓丽与被告余龙河、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另查明,一、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柳毅、王玉芳,法定代表人为王玉芳;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余文森、陈永健,法定代表人为余文森。二、庭审中,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从未向原

另查明,一、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柳毅、王玉芳,法定代表人为王玉芳;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余文森、陈永健,法定代表人为余文森。二、庭审中,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从未向原告徐晓丽借过任何款项,也未在借条及欠条上加盖过印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欠条的上所加盖“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仅有一枚印章,且该印章上带有代码即“412803001XXXX”,而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上印章没有代码。三、2015年6月19日,原告徐晓丽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之前华冠公司和大禹公司借项目流动资金,用于开展业务,与公司股东个人无关,属于公司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冠公司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7日共向原告徐晓丽借款685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因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徐晓丽借款过程中,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徐晓丽出具的部分收据有被告余龙河签名,又因被告余龙河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华冠公司共同向原告徐晓现出具6853000元的借条一份,应视为被告余龙河与被告华冠公司共同向原告徐晓丽借款6853000元,故被告余龙河、华冠公司与原告徐晓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余龙河辩称,该借款与其个人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余龙河、华冠公司仍未向原告徐晓丽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徐晓丽请求被告余龙河、华冠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8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该款的利息。因被告余龙河、华冠公司向原告徐晓丽出具的“2015年4月10日欠条”中载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厘,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又因该约定的利率超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其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大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的借条及欠条上所加盖的“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代码,而被告大禹公司称其公司的印章带有代码“412803001XXXX”,其公司仅有一枚印章,借条及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大禹公司使用过其他印章,故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上所加盖的“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大禹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大禹公司出借过款项,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大禹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请求被告大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龙河、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晓丽偿还借款本金6853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晓丽对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610元,由被告余龙河、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