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书齐与被告吴东、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诉讼中,案外人余景伟陈述,其为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东,2014年2月26日,董书齐向吴东出借40000元,当时董书齐未带身份证,董书齐即以其名义与吴东、钰丰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

诉讼中,案外人余景伟陈述,其为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东,2014年2月26日,董书齐向吴东出借40000元,当时董书齐未带身份证,董书齐即以其名义与吴东、钰丰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40000元归董书齐所有,与其无关。庭审中,被告吴东也认可该40000元实际出借方为原告董书齐。

庭审中,原告董书齐称,被告吴东已向其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吴东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35%(1年以内);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1%(1年以内)。

又查明,被告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吴东、张萍,法定代表人为吴东;2014年11月,股东变更为黄家丽、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家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担保函等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书齐为向被告吴东出借40000元,原告董书齐以案外人余景伟的名义与被告吴东、钰丰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董书齐依约向被告吴东支付借款40000元。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吴东未向原告董书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经原告追要仍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董书齐请求被告吴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吴东已向其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且被告吴东对此无异议;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吴东向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书齐要求被告钰丰源公司对被告吴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钰丰源公司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董书齐要求被告钰丰源公司对被告吴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钰丰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东追偿。被告钰丰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已变更,变更的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系公司内部事宜,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钰丰源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书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东追偿。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静

审 判 员  刘林

人民陪审员  黄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