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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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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孙金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1871871********的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3月16日被激活使用。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时,并未按照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

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1871871********的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3月16日被激活使用。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时,并未按照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27755.4元,其中本金25729.99元、利息959.04元、滞纳金1066.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信用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故该领用合约即为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信用卡的使用所约定的合同。该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5729.99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未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5729.99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959.04元和滞纳金1066.37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期间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忠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25729.99元,并支付利息959.04元、滞纳金1066.37元,合计277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金忠继续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孙金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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