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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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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丽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三、庭审中,被告提交投保单一份,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免责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

三、庭审中,被告提交投保单一份,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免责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落款处有“井丽波”字样签名。

原告对投保单提出异议,称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依法向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写。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比例赔偿的内容,该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对因第三者原因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使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通过保险得到补偿,违反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除上述无效条款外,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19000元。被告对该事实及维修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涉案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投保单上亦不是原告签名,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次,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根据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应当知晓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过检验有效期,但仍然收取保费同意承保,应视为被告认可该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井丽波保险金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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