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发后,原告到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寰枢关节半脱位、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9228.35元,卫生用品费7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医鉴定,其后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三、原告系烟台市莱山区某村居民。庭审中,原告称其家中没有土地,事发时其在工地上打零工,干一天一百二三十元,工资都是工头现金结算。因住院治疗,导致误工一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治半个月,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为此,原告提交户口簿及烟台光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中户口簿中记载马兴璋职业为粮农。诊断证明中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被告对户口簿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家里有土地,且原告没有工作;对误工时间不认可,称诊断证明只是“建议”而不是“确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对其失地情况及工作情况均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珠燕护理,称李珠燕在芝罘区某保健推拿馆从事保健按摩师工作,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此原告提交了芝罘区某保健推拿馆营业执照复印件、推拿馆经营者聂传福出具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李珠燕保健按摩师资格证复印件及烟台光华医院诊断证明。其中,诊断证明中载明:建议: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不需要护理,诊断证明只是“建议”而不是“确定”。对原告的护理情况,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告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64元,按照每天4元计算16天,称4元是护理人员每天的公交路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户口簿、资格证书、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原告是自己受伤的,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系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被告虽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卫生用品费系因本次事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已经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及失地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及护理人员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所减少的收入情况,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护理情况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交纳的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件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兴璋医药费9228.35元、卫生用品费7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4元等各种损失共计12190.35元。 二、驳回原告马兴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兴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马兴璋负担7.5元,被告马兴祥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