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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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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刚诉任中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五、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19元,原告称车辆是其单位的,现在仍在维修过程中,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能提供证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

五、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19元,原告称车辆是其单位的,现在仍在维修过程中,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能提供证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是主张车辆损失的适格主体。

六、鲁F32571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李健阳系被告任中伟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护理证明、工资表、银行卡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李健阳驾驶的、被告任中伟所有的鲁F3257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健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二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健阳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任中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F32571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中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由被告任中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任中伟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1603.1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二被告虽对其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对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42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142日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已提供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情况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倪晓燕的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其事发当月发放工资2060元,其2014年12月的护理费应为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68元与2060元的差额,其2015年1月的护理费可按照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所驾车辆非其本人所有,且原告对车辆损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中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41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84161元。

二、被告任中伟赔偿原告王志刚医疗费1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3763.1元的30%计1128.93元。

三、以上两项共计85289.93元,兑除被告任中伟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81289.93元,被告任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志刚对被告李健阳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志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任中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67.1元,被告任中伟负担922.9元;保全费892元由被告任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