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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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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正军与李建斌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宋正军、被告李建斌与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宋正军购买被告李建斌位于莲湖区枣园西路111号38号楼10601号房屋。定金合同约定: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宋正军、被告李建斌与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宋正军购买被告李建斌位于莲湖区枣园西路111号38号楼10601号房屋。定金合同约定:四、定金约定:1、乙方(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由丙方(第三人)代为甲方(被告)收取,以确定乙方购买甲方房屋。甲、乙双方均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六、本定金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因甲方原因,致使甲乙双方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属甲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乙方所付定金;因乙方原因,致使甲乙双方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属乙方违约,所付全部定金甲方不予退还。签订定金合同之后,双方因定金缴纳的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再未就该房产进行下一步交易,也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该房屋被告已出售于他人。

庭审中,原告仅提交2014年3月30日其向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给付20000元定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其将定金交于第三人。被告李建斌称,签订定金合同当天从未见原告向第三人给付过定金,原告是否向第三人交付过定金、何时交付被告均不知情。第三人表示定金确实一直都未转交给被告李建斌,其曾电话通知过被告,但被告不来领取定金,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当庭已表示收到第三人退还的20000元定金。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收据存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上述协议的履行中,原告向第三人缴纳约定的定金20000元,被告自始至终未从原告或第三人处收取到任何定金,之后第三人又已退还原告20000元定金,至此双方的定金合同无法履行,亦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且原告及第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导致被告未收到定金、进而双方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因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正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正军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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