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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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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431号 原告:贾某。 被告:勾某。 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勾某及其委托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431号

原告:贾某。

被告:勾某。

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1月10号,于××××年××月××日领证结婚。之后由于女方还在上学,故二人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在原告不断努力下,双方于同年9月25日举办仪式。婚后两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也都尽量包容。但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向原告隐瞒自己身上的膝关节疾病。原告认为受到了被告的欺骗,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分居已三年以上,故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勾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姻是两个人共同经营的,其与原告婚后均坦诚相待,并无隐瞒欺骗。但鉴于原告现在的态度,被告经过认真考虑,同意离婚。且双方户口所在的村子已经拆迁,故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经过短暂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夫妻间必要的沟通与交流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12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称其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原告称空调系原告家购买,非被告陪嫁物品,笔记本电脑则是被告婚前就一直在使用,并非为结婚而新购置。其它陪嫁物品属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拆迁安置权益与原告父母贾德乾等其他共有人权益整体安置补偿。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对双方在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分割,因拆迁安置协议书明确显示,其中涉及原告其他家庭成员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被告要求对其陪嫁物品进行返还,本院根据庭审中落实之陪嫁物品情况,判令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律规定应予精神赔偿的相关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勾某离婚。

原告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勾某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

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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