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购房款后,虽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据合同约定继续为原告办理房产资料报备手续,并按照总房款的2%即13187.6元承担迟延办理的违约金。被告高山置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要求及流程等政策明确知晓,在签订合同时应在充分考虑了因政策、天气等因素可能给其开发建设及办证等事宜造成的各种影响的基础上,才确定了合同中的交房、办证期限等内容。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其公司未及时处理好办证前期相关事宜,导致其提交涉案房屋的备案资料延迟。因此,被告高山置业公司主张逾期办证系政府行政部门拖延及天气等不可抗力等原因所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免责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梁晨晓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渼国际大厦第2幢1单元19层11903号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晨晓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131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人民陪审员 顿纪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