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租金,物业费等计11766元,因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一直占用原告房屋,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租金及使用费,扣减被告已支付租金,原告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39.54元;依法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66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20000元,因原告起诉之案件系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失费赔偿问题,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锁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玉香租金(使用费),物业费等计11766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39.5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许小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