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被告签订《精锐品牌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奔驰E280出售给原告,即被告将其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公司,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汽车出售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将该车辆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已归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陕A×××××的黑色奔驰E280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为实现其对该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有权要求作为出卖方的被告协助其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奔驰E280(发动机号为30412884)的所有权归原告陕西精锐二手车置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陕西精锐二手车置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陕西精锐二手车置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平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杨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