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5925号 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6号皇家公馆2幢11408室。 法定代表人雷宝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才,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嘉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北山门村东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徐经怀,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嘉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6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焕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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