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网站内所发布的文章中和在其他网站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的照片,且相关文章涉及隆胸、垫下巴、祛斑等整形美容项目,故上述使用行为极易使人误解原告曾接受过相应的整形美容项目,该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时间及可能的获利情况,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原告自称系我国知名影视演员,则其应常以肖像之使用谋取生计,且肖像已为公众认知;故虽然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但该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会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损害,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然而,被告在涉及隆胸、垫下巴、祛斑等整形美容项目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且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损害,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未向本院提供实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张燕致歉,所刊声明需于刊登前送交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 三、被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精神损失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张燕负担1026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张燕已预交,被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赵金燕人民陪审员谢秋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嘉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