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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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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民一初字第01720号 原告:芜湖县湾沚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负责人:查日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民一初字第01720号

原告:芜湖县湾沚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负责人:查日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成云,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芜湖县湾沚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胡成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湾沚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胡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县湾沚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30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年租金1.2万元,现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根据芜湖县湾沚镇社区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向被告发出腾让通知,要求其腾让移交房屋,但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腾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腾让其占有的位于原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30号门面房向原告移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暂计算至同年8月12日的租金4000元,以后租金按照约定计算至被告向原告移交房屋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芜湖县湾沚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原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让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通知、律师函、照片,证明原告已提前告知被告,要求其腾让房屋,但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腾让的事实;

4、产权证,证明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产权;

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若竞租未中标,将于15天内搬离及清空货物。

被告胡成云辩称:首先,该房屋4月份到期,原告六月份才发通知让我方搬走,三月份并没有发通知;其次,我方愿意继续承租,涨房租我方同意,租赁合同上面明确注明以原租户优先;再次,如果腾让房屋,要求给我方足够的时间腾让。

被告胡成云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承租了原告的房屋;

2、通知五份,证明被告为承租该房屋与原告进行了一系列谈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湾沚镇延安东路30号门面房出租给胡成云,租赁时间暂定一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年租金为1.2万元,每年签订协议一次性付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