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1793号 原告:黄河。 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6号宏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民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河与被告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宏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中签字一方为黄民主,而黄民主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27号新南5楼3门402号,认为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原、被告因履行《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为宏源公司,黄民主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被告宏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6号宏源大厦,属雁塔区辖区。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小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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