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年,并已生育子女。现虽然离婚,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双方所在雁塔区岳家寨村2010年拆迁前后,原告名下确实分得了土地补偿款60000元,拆迁款150000元,并有过渡费(依据被告所述亦有11100元)。被告辩称,该款项已花费完毕,并无留存,但所提供证据,多为家庭小额支出,并无花费完毕的有力证据佐证,对投资也只言支出,讳言收益,且其辩称不符合常理(全家三口人分配款六十余万元,在三四年内全部花光,或只花费原告名下分配款,日常生活全部依靠分配款,自己不劳动创收等等),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由于系家庭财产纠纷,双方就财产现状各执己见,又无有力证据佐证,法庭亦难以查证落实,本院结合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和分居时间,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确实有投资曲江海洋馆摊位、购买车辆等行为及60000元征地分配款系在2005年分配之事实,本着合情合理原则,由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50000元,过渡费11100元为妥,原告与被告吴某手中各自掌管其他财产与投资归各自所有。被告吴柏林虽然领取补偿款,但已交付被告吴某,未实际占有,故被告吴柏林、王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拆迁补偿款150000元,过渡费11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1890元,被告吴某承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 人民陪审员 贺慧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