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原告生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小甲、吴小乙一直是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继续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亦同意,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治病所欠20000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偿还,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小甲、吴小乙由被告吴世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吴世根承担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